司法前沿 | 浅析《民法典》视角下之保理合同相关法律问题
发布于 2023-09-17 13:32:37 阅读()作者:147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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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宋向今 黄海
近年来,服务于全供应链的新金融保理特别是商业保理发展迅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十六章对保理合同作出了新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了直接的法源。本文中,笔者将着重探讨涉及保理合同的三个法律问题,以期对保理实务及司法裁判有所裨益。
保理定义及发展
现代意义上的保理业发端于欧美,是由19世纪美国近代商务代理活动中代理商为买卖合同特别是国际货物买卖提供融资的商业活动演变而来,其后保理的融资功能及促进信用销售、改善财务报表等核心价值被逐步发现。国际统一司法协会(The International Institutefor the Unification of Private Laws,简称UNIDROIT)在1988年5月28日订立、1995年5月1日生效的《国际保理公约》(The convention onInternational Factoring)中对保理合同作出了明确定义。2020年5月28日通过的《民法典》在第七百六十一条对保理合同作出明确定义。
1987年10月,中国银行与德国贴现和贷款公司签署收单国际保理协议,标志着我国正式引入保理业务。1993年,以中国银行加入国际保理人联合会为标志,我国商业银行正式开办国际和国内银行保理业务。2014年,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将保理业务定义如下: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2012年6月,商务部发布《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标志着我国正式开启商业保理融资业务。2014年出台的《中国(上海)**贸易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商业保理业务是指供应商与保理商通过签订保理协议,供应商将现在或将来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从而获取融资,或获得保理商提供的分户账管理、账款催收、坏账担保等服务;商业保理业务是指非银行机构从事的保理业务。近年来,随着多地**贸易试验区政策的纷纷落地,商业保理业迎来了高速发展期,2017年的整体业务总量已达1万亿元人民币。另据《2018全球保理年鉴》,全球保理业务总量达到27670.67亿欧元,中国保理业务量居世界第一。
近年来,法院受理的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数量逐年增加,且案件类型较为集中,主要包括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向担保人主张相应的担保责任等。被告抗辩主要集中于基础交易系虚构、应收账款不真实、未收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保理融资利息、相关费用过高等。法院审理中,遇到较多新类型及疑难复杂问题,既有法律供给不足的原因,更有商业保理业务模式不断创新的因素。
《民法典》对保理合同纠纷
审判实务的影响
当前,我国境内新金融的商业保理大量涌现,与传统保理差异巨大,且实践中境内商业保理的合同条款日趋复杂,交易体量及市场参与主体数量日趋庞大。《民法典》实施前,缺乏可直接规制或适用于保理的成文法律规范,造成长期以来业界和学界对保理法律关系及法律适用的困惑和争论,并导致司法裁判依据严重供给不足,裁判标准和司法尺度不统一,难以有效引导和规范保理行业健康发展。《民法典》第十六章对保理合同作出规定,使其成为法定的有名合同,为司法裁判提供了直接法源。但是,《民法典》作为基本法律制度,因篇幅所限和不宜过细的立法态度,使其第十六章关于保理合同的九条规范并未解决所有争议,为司法实践作进一步探索预留了空间。本文中,笔者将从《民法典》的规定出发,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和相关案例,具体分析保理特别是新金融商业保理纠纷所涉及的三个基础性难点问题。
保理合同应为混合合同的问题
《国际保理公约》规定,在保理合同项下保理商应履行至少两项下述职能:融通资金;管理与应收账款有关的账户;代收应收账款;坏账担保。《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该条文的措辞凸显了保理以债权转让为核心并具有多项功能的混合合同特性。关于保理合同是否属于担保合同的问题,虽然全国人大法工委在有关《民法典》说明中认为保理合同具有担保功能,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一条有关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才适用该解释的规定,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并不等同于典型的担保合同,故将保理合同归入单一担保合同范畴的观点并未被***纳。通说认为,保理的核心是债权转让,其具有多项功能(不必同时具备)。
笔者认为,保理合同应当具备混合合同的特征,否则,不能成为保理合同。混合合同是由数个典型或非典型合同之特征或要素结合而成的合同。保理合同虽以融资为核心功能,但其他各项功能是其区别于其他金融服务合同的关键特征,故保理合同应当具备混合合同的属性。反言之,资金融通作为应收账款转让之对价,如果不具有其他服务内容,则仅为单一合同即债权转让合同,而非保理合同。实践中,仅仅具有融资功能或特征的所谓保理,常被法院识别为借款或其他法律关系,且基本已经形成司法共识,存在大量“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案例,如(2017)沪01民终13719号创普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与安徽省万达物流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案、(2018)京02民终4693号马威颖等与中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合同纠纷案等。由此可见,在现行法下,保理必须具备混合合同特征,否则很可能遭到司法否定或识别为其他法律关系。因此,笔者认为,保理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1.应收账款转让之约定;2.除资金融通外,还应当具备应收账款管理或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中的一项或多项内容之约定,即与《国际保理公约》的规定保持一致。
关于保理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混合合同法律适用问题,主要有三种学说:一是吸收说,即适用主要部分的典型合同的法律规定,非主要部分则由主要部分吸收。二是类推适用说,其类推适用各相关典型合同的规定,而如何类推适用则交给法官。三是先分解后统一的结合说。按照该学说,第一步先分解混合合同的构成要素,分别适用各部分的典型合同规定;第二步再依据合同整体解释、合同目的解释,推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步,基于真意,探究缔约目的、整体利益状态,以此调和合同各要素之间的冲突、矛盾或歧义,并考虑交易习惯,作出统一的、合理的法律适用。正如王泽鉴先生认为,“惟倘数项给付构成经济上的一体性时,则应同其命运”,以统一为目的的结合说,更符合混合合同法律适用的需要。笔者认为,保理合同的法律适用也可遵循该结合说。《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九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第六章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包括债权转让通知规则、从权利一并转让规则、债务人的抗辩权和抵消权规则等。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将回购型及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纳入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显然已突破纯粹的债权转让的范畴。因此,在必要时可基于保理合同的目的、整体利益平衡及当事人的真意,参照适用《民法典》或其他法律中类似规定。
超越经营范围所订立保理
合同的问题
对于超越经营范围所订立保理合同的问题,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一是保理合同法律关系的定性即效力均不受缔约主体经营范围的影响;二是超越经营范围所订立的保理合同法律关系无效,进而重新识别法律性质;三是超越经营范围不改变法律关系定性,即仍为保理合同,但因此构成履行不能的,按相关规则处理。
笔者倾向于上述第三种观点。但是,需进一步细化,原则上超越经营范围并不导致合同法律性质的变更,理由如下:1.目前的监管规定,虽然对保理行业设置了准入门槛,但并未达到特许经营的程度。2.法律关系识别的要素,不包括行政管理的经营范围。两份内容完全相同的合同,其中一份仅因为缔约主体超越经营范围而被定性为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既缺乏法律依据也有悖事实逻辑。但是,如果存在以下两种情况的,则属于例外:1.虚伪通谋虚构应收账款的,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据此,各方虚***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按照隐藏民事法律行为定性并适用法律以认定效力,常见的如“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特别说明一点,这里存在合同效力的二次评判。2.既无保理经营资格从事涉案业务又具有经营性、违反***制性规定的,法院可以否定保理合同的效力,甚至可以否定保理合同的性质。
笔者进而认为,对于上述问题应当分别处理并区分以下4种情形:
情形一,虽然超越经营范围,但涉案业务具有偶发性,或虽具有一定的经营性,但并未违反法律***制性规定或严重违反监管规定,则:1.超越经营范围不改变合同属性,即仍为保理合同;2.司法裁判一般不轻易否定保理合同的效力。
情形二,超越经营范围,虽然并未违反法律***制性规定,但严重违反了监管规定,则:1.超越经营范围不改变合同属性,即仍为保理合同;2.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保理合同,因其主体经营性行为能力受到限制,导致保理人履约能力存在障碍,即合同履行不能;3.法律后果及责任按合同履行不能处理。
情形三,超越经营范围,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制性规定的,则:1.结合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综合判断是否改变保理合同的定性,比如,构成职业放贷人的理应否定保理合同的性质;2.依法认定合同无效;3.法律后果及民事责任按缔约过失责任处理。
情形四,超越经营范围,且构成虚伪通谋的,则:各方虚***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即保理合同)应认定无效,按照隐藏民事法律行为定性,并据此援引法律以确定其效力(即效力二次评判)。
保理应收账款的范围限定问题
我国法下债的发生原因众多,所产生应收账款是否皆可纳入保理标的之范围不无疑问,《民法典》对此未作规定,司法实践中亟待明确。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国际保理公约》将国际保理的应收账款限定于:供应商和债务人订立的货物销售(包括货物和服务的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但主要债务人个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销售所产生的应收账款除外。国际保理商联合会制定的《国际保理业务通用规则》,将所涵盖的应收账款限定于以信用方式向债务人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并明确排除了以信用证(备用信用证除外)凭单付现或任何种类现金交易为基础的销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起草的《担保交易立法指南》,突破性地扩大了应收账款的范围,即可以转让的债权不仅包括因合同产生的,还包括非合同产生的债权。当然,上述公约、通则、草案、指南均针对国际保理,不必然适用于蓬勃发展的各类境内创新金融保理模式。2019年,银保监会下发的规范性文件规定,商业保理企业不得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
笔者认为,应根据境内新金融保理的现状、银保监会及地方金融监管政策,结合上述公约通则等立法经验,对保理标的之应收账款范围,作如下限定:
第一,应限定于金钱债权,但并非金钱债权皆可保理。提单、海运单、仓单等提货凭证表现的提货请求权,因非金钱债权,故不能作为保理标的。《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对保理合同的定义中,未限定可转让应收账款的范围,是否意味着立法允许保理标的之应收账款,不仅限于货物销售或服务提供,更扩大至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甚至侵权之债?举一案例而言,原告持有交通肇事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胜诉判决,即享有侵权之债的求偿权,如原告以该项应收账款向保理商作保理,可否?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第二,保理标的之应收账款范围,应限于买卖合同、服务合同、设备或设施使用合同等所产生的货币债权,理由如下:保理合同始于跨国赊账销售,在商业实践中不断演变发展至今,带有浓厚的商业操作色彩。如今的境内保理业务,尤其是大量有追索权的或带回购、回转条款的国内保理,已几乎脱离基础交易关系,演变为保理商和债权人之间的资金融通工具,且此类新金融保理业务体量巨大。如果司法实践和行政监管对保理标的之应收账款范围不加以必要的限制,等于变相鼓励保理异化为纯粹的借贷工具,既不符合金融行业分业经营的原则,还可能引发以保理为通道的系统性金融风险。
第三,保理标的之应收账款,不包括因股票、债券、票据、信用证、保函或其他有价证券直接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因为这些请求权,或由特别法创设,或有特别制度安排。
笔者认为,法官在判断诉争交易是否构成保理合同法律关系时,除了应当审查主体是否适格、保理合同形式要件是否具备、基础交易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应收账款是否实际转让等因素外,还应当审查应收账款的性质。对于超出前文所述应收账款范围的所谓保理合同,应否定其构成《民法典》第十六章规定的保理合同法律关系,并根据查明的事实重新识别定性。当然,司法实践中,有关保理标的之应收账款范围的认定标准,应当注重与金融监管政策的衔接,并根据保理业态及时作出必要的调整。
综上所述,虽然《民法典》第十六章相关规定为保理合同“正名”,但涉保理合同纠纷审判实践中的诸多问题尚待进一步研究。篇幅所限,本文仅择其中三个基础性难点问题提出一些拙见,以期抛砖引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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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审判》杂志2021年第11期
中国审判新闻半月刊·总第27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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