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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员代收货款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

发布于 2023-09-19 14:27:52 阅读()作者:147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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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最近收到一个民事抗诉的案子,大致案情如下:

A公司作为买方与卖方B公司的业务员C进行业务洽谈,在买卖合同签订之前,A公司的会计通过个人账户向C转账部分款项。买卖合同签订后,A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后,A公司要求B公司返还多付的9万元,B公司认为其对C代收款的事情不知情,也没有授权C代为收款,拒绝返还款项,本案一审B公司胜诉,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以构成表见代理为由改判支持了A公司的诉求,后B公司申请再审,被驳回,现申请抗诉。

本案案情比较简单,可抗辩的点不止一个,但最重要的一点是认定C代收货款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

《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现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司法实践中,职务行为有两种,一种是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另一种是职员及被授权人的代理行为。法定代表人作为最基础的公司意志代表机关,是法人意志的当然代表,而法定代表人以外的人以公司名义进行民事活动需要在职权范围内或者经过公司的授权。并非所有职员以公司名义所为的行为都是职务行为,只有在职权范围内所为的行为才可归为职务行为。

本案,笔者认为C未经B授权代收款项的行为并不构成职务行为,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C只是B公司的业务员,业务员,顾名思义,就是专门洽谈业务的人员,从职权范围来说,其并无代收款的权限。

其次,B公司作为组织体,对外的民事行为并非都需要内部员工进行代理。只要客户按约将货款付至B公司名下账户,即可完成货款的支付,无须员工代收之后再转交。这也说明,收取货款不应是B公司任何工作人员的岗位职责,业务员亦是如此。只有客户在客观上无法向B公司直接汇款而只能支付现金时,才有必要由业务员代收。即便此时,仍需B公司明确对销售员授权,才能认定客户有理由相信业务员有代收货款的权限。

再次,任何主体都负有保护自身利益的注意义务。直接付款给B公司是客户履行自身义务的应有之义,而私自向业务员付款的风险显而易见。这样的风险,只要客户稍微谨慎一些,就可以避免;哪怕选择付款给业务员,客户只要付款前与B公司进行确认或者付款后及时告知B公司,都可以及时挽回不必要的损失。在这两者中,客户如果选择私自向销售员付款,显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置自身利益于风险中,应自担该风险。

最后,从经济合理性来看,随着电子技术的飞速发展,支付方式越来越便捷,交易相对人分分钟就能通过手机银行、网上银行等方式进行汇款。因此,要求客户直接付款至B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不会增加客户的交易成本或不必要的麻烦。另外,就风险防范成本而言,如前所述,只要客户稍加留心就能避免业务员私收货款,但对于有成百上千业务员的公司来讲,则需要投入巨大的财力和精力,还不能保证有良好的预防效果。所以,只有不向业务员付款,才能杜绝业务员私收货款所引发的风险。而不向业务员付款,唯有客户能够左右。基于此,认定收取货款不属于业务员的职权范围,是更加经济合理地分配了交易双方的责任。

综上,本案抗诉有很大的空间,希望争取有个好结果。